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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乌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1011964********,藏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侦查机关认为:202064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长江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吐鲁番市交河西镇221801乡道与迎宾东路十字路口被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杜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220mg。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色长江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审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造成交通事故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照片;2.书证:常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等;5.其它证明材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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