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04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区**街**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区**街**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0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0至3月2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21时20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F****号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阳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一路与阳光大街交叉口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干警查获,后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杜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8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供述、现场笔录、现场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0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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