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4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小区**幢**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6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值班律师范先富,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W****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皇后路的阿四家常菜饭店驶往古城街道银泰城,23时56分许途经古城街道崇和路3-11号路段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前科劣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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