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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住本市湖里区**路**号**室。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将该车从本市湖里区**路**号**花园小区门口挪至该小区内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0.71mg/100ml,系醉酒驾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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