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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合同诈骗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任检诉刑不诉〔2018〕6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宁市微山县**村。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18年2月1日撤回起诉。

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元月23日,杜某某和汲某某签订转让合同,杜某某将其名下的**石料厂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汲某某。杜某某在和汲某某签订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转让给汲某某的石料厂开采面积0.0403平方公里中,有一半的储量是他人所有。并且在领汲某某等人实地查看石料厂时,利用汲某某等人不懂矿山知识及急于购买的心理,刻意夸大石料厂的范围及可采年限,诱使汲某某和其签订转让协议,并实际收取汲某某转让金1480万元。经对杜某某夸大部分面积(**石料厂王某某矿段)的石材进行价格鉴定(每立方米21.6元),该矿段石材储量31.65万立方米,杜某某实际非法占有的金额为68364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2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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