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醉酒后在社旗县赊店镇**路**桥北头无故拦截骑电动车路过社旗县赊店镇居民申某某,坐在电车上让申某某捎带其至星汉百货并进行言语挑衅,申某某丢弃电动车步行逃离至该路点降唇美容店处时,被骑着申某某电动车的杜某某追赶上后,申某某拿出放在电车篓内的手机给其家人打电话,杜某某见状骑着该电动车离开。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534元。
2020年2月2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3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赔偿申某某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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