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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5********,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灌南县**镇**路**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坊路**弄**号**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酒后至本区九里亭街道沪亭北路99弄金地广场地下一楼停车场,无故踢踹被害人朱某某、梁某某停放于停车场内的2辆机动车,造成梁某某的斯柯达牌轿车车门凹陷及朱某某的奥迪牌轿车后视镜损坏、车门受损。经鉴定,上述机动车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2,290元。

嗣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朱某某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实,2020年5月14日17时许,其将牌号为苏******的奥迪车从维修店做完保养后停进本区金地广场地下停车库B1层,一直没动过,直到2020年5月22日2时许,民警通知说车辆被砸,后发现车辆右侧有清晰的脚印,右前门油漆损坏,右后门凹陷,右侧后视镜外壳掉了。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实,2020年5月16日,其把牌号为沪******的明锐轿车停在本区沪亭北路99弄金地广场停车场,一直未动过。至2020年5月22日2时许,其接到派出所电话,称其车子被人踢踹过。其赶过去,看到车子右侧副驾驶车门变形,凹进去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2日1时10分许,其在本区沪亭北路99弄金地广场B2入口处执勤时,在B1进B2层处看到一名男子在劝醉酒吵闹的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杜某某用脚踹斯柯达的右侧车门,用手拍打右侧后座车窗,该辆斯柯达旁边停放一辆奥迪轿车,杜某某在两辆车中间窜来窜去,后来其同事报警后其等查看车辆,发现斯柯达轿车副驾驶车门凹陷,旁边停放的奥迪车右侧后视镜外壳也不见了。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同事在本区沪亭北路99弄金地广场地下停车场巡逻时,发现醉酒的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闹事,后其赶到那边,看到杜某某跑到停车场B1靠近入口的F区域,用脚踢踹斯柯达轿车车门,并在斯柯达车与旁边停放的奥迪车中间窜来窜去,其遂报警。民警到场将杜某某胁带至派出所。经检查,发现斯柯达车门有凹陷,奥迪车右侧后视镜外壳损坏。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实,2020年5月22日1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酒后至本区沪亭北路99弄金地广场地下停车场踢踹轿车的过程。

6.车辆照片证实,涉案2辆车辆被损毁的情况。

7.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牌号为苏******的奥迪、牌号为沪******的斯柯达明锐轿车的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2,290元。

8.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朱某某均已收到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家属的赔偿,并均对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0.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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