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44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国**中心**,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街**街**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酒后步行至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单元门前,任意将被害人某某某(男,51岁)的车牌号为京K****8的灰色奥迪牌A4型小汽车的左后门及左后翼子板、被害人辛某某(女,45岁)的车牌号为京N****5的红色铃木SX4型小汽车的引擎盖划伤,上述二辆小汽车上的划痕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6970元。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亲属于2020年10月14日代为向车主某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向车主辛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某某某、辛某某均对杜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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