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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枝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所在地枝江市**镇**村**组,住枝江市**镇**号。曾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于2015年4月被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5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丈夫与被害人罗某甲系兄妹关系。2020年4月6日至6月27日,杜某某与罗某乙(另案处理)母女二人以索要房产、罗某乙的嫁妆钱为由,多次到枝江市**镇**号罗某甲经营的“***超市”,采取戴孝、捧遗像、敲铁盆、使用扩音喇叭等方式对罗某甲、罗某丙进行辱骂、威胁、滋扰,并发生肢体冲突,影响建材超市的正常经营。期间,4月22日9时5分许,杜某某手持小喇叭与罗某乙在安福寺建材超市门口辱骂罗某甲,后与罗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致罗某甲的左手无名指受伤。经鉴定,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且具有自首、全部赔偿、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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