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0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22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渝中区**商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定县炉桥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回家途中路过本市渝中区九尺坎巷子时,不小心碰撞到了醉酒的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等三人中的一人,被不起诉人等三人表示不满,双方随即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同伙姜某某从旁边火锅店拿起一把菜刀,用刀背击打被害人黄某某,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等三人持续殴打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等人,致被害人杨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黄某某轻微伤。经被害人报警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等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历材料、赔偿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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