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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寻衅滋事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矿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矿区**矿**沟**号**户,无业。1989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一矿里沙坪泰和小馆内就餐饮酒后,认为同一饭店另外一桌就餐的被害人林某某说其坏话。随即进入饭店厨房拿上菜刀将被害人林某某的左前臂砍伤。经阳泉市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为轻微伤。因杜某某自称其患有精神病,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案发时无精神疾病,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7月28日杜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5000元,林某某对杜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家属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退回公安机关做相应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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