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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李光杰)(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8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8年9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年1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平湖市**镇**路**服饰厂雇佣满某某、吴某某、杜某某等人加工服装,期间拖欠满某某、吴某某、杜某某等十余名工人工资共计15万余元,后以电话关机等方式躲匿。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其仍拒不支付。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工人达成协议对拖欠的工资进行打折处理,双方协商金额为132565元,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分批将工资款转账至平湖市**镇应急周转金账户,由该账户按照相应比例支付给工人,至2020年6月24日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且案发后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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