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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收废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农场场部****,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新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高新区公安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9年8月7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包头开发区**府**小镇工地盗窃工地扣件时,遇到也在该工地盗窃扣件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后刘某某将盗窃的扣件交给陈某某,当日陈某某将两人盗窃的扣件卖给**村开废品收购站的魏某某,卖了610元,后魏某某将扣件卖给杜某某。陈某某2019年7月中旬至案发时共卖给其工地扣件6次(微信转账4次,现金交易2次)。现已查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陈某某二人于2019年8月7日在包头开发区**府**小镇工地盗窃扣件(同兴牌,1148)共二百七十个,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查扣件(工程转件)价值人民币壹仟贰佰壹拾伍元整。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高新区公安分局认定的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收购魏某某扣件的行为,但现有在卷材料能够证明其明知收购的扣件系盗窃所得的证据不足,且其收购价格(4元)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价格认定4.5元),不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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