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04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号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中区**正街**号附**号房间内,明知邓某某(已判决)贩卖的价值人民币5133元的卷烟系盗窃所得,而仍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于次日将收购的部分卷烟以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鲜某某、严某某夫妇。

2019年6月2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涉案卷烟进货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鲜某某、严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香烟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鲜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收购次数、涉案金额、上游犯罪性质等情况。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涉案金额刚达到入罪标准,收购的系普通盗窃犯罪所得。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杜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