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9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5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0日补查重报。
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5月份以来,宋某某(已判刑)利用其担任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通信工程项目部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多次监守自盗,将仓库内通讯物资倒卖给他人,经鉴定,涉案金额为3175939元。期间,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多次从宋某某处购买大量通讯物资。经鉴定,该涉案物资价值为398778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本案认定杜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不足:杜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注册有新乐市***通讯器材销售部,其丈夫张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注册有新乐市****通讯商行,均正常经营;从宋某某处购买通讯物资均系宋某某主动联系,购买价格没有证据证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宋某某还有从杜某某处回购通讯物资、并让送货到工地的行为,难以与正常的交易行为相区别;宋某某供述杜某某对自己的监守自盗行为知情,但是,杜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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