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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9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5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院于201811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1211日补查重报;院于20191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0日补查重报。

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5月份以来,宋某某(已判刑)利用其担任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通信工程项目部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多次监守自盗,将仓库内通讯物资倒卖给他人,经鉴定,涉案金额为3175939元。期间,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多次从宋某某处购买大量通讯物资。经鉴定,该涉案物资价值为398778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本案认定杜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不足:杜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注册有新乐市***通讯器材销售部,其丈夫张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注册有新乐市****通讯商行,均正常经营;从宋某某处购买通讯物资均系宋某某主动联系,购买价格没有证据证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宋某某还有从杜某某处回购通讯物资、并让送货到工地的行为,难以与正常的交易行为相区别;宋某某供述杜某某对自己的监守自盗行为知情,但是,杜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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