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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住谷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请的挖机从被害人邹某某修过的土路经过时遭其阻拦,正在砍柴的杜某某得知情况后携带砍柴刀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撕扯在一起,邹某某用左胳膊将杜某某持刀的右胳膊夹住,杜某某将右胳膊往后抽,右手拿的砍柴刀将邹某某的左前臂划伤。2020年4月29日,经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7日,杜某某与邹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杜某某赔偿邹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邹某某对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柴刀;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5.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初犯,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谷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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