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滨州市滨城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因家庭琐事与李某甲、李某乙在滨州市滨城区**村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随后赶到的李某某的丈夫杜某乙在制止杜某甲时,被杜某甲踢了右腿一脚,致其右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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