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现住址同上。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叶竹影,系上海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3时45分许左右,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长桥五村61号门口附近因对被害人马某某言语不满,将被害人从台阶处推落致其右手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体表多处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2月18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杜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明本案案发及杜某某到案经过。
3.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明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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