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9********,汉族,中专文化,临泉县**有限公司经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街**号1户,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临泉县公安局决定将其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本院决定将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2日10时许,王某甲因其丈夫林某甲与津泉医院工程纠纷,王某甲便与其儿子林某乙、林某丙及其父亲王某乙到津泉医院工地现场,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及津泉医院的工作人员和湖南六建工人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杜某某将王某甲右腿致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甲右腿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能自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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