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345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绰号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该区**路**段**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子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零时许,张某某与何某某(另案处理)、申某某、苟某某(三人均系未成年人)到南充市顺庆区“12.27”广场旁的“胖胖羊肉汤锅”店与支某某、黄某某、蔡某某等人喝酒、吃夜宵。期间,苟某某与蔡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苟某某、何某某使用拳头和啤酒瓶殴打了蔡某某,蔡某某受伤逃离现场到医院治疗。后苟某某一人回家,张某某与何某某、申某某在打的回嘉陵区的路上接支某某电话,支某某说有事叫其找人到嘉陵区FOK歌城,张某某就电话邀约杜某某到嘉陵区FOK歌城,杜某某到FOK歌城楼下与张某某等人汇合后,支某某说没事了,便安排张某某等人到嘉陵区以勤路“韩记烧烤店”吃宵夜。黄某某打电话给张某某要求解决其表弟蔡某某被打事宜,随后,黄某某、郭某某等人来到烧烤店与张某某、何某某一方发生争吵打斗,黄某某、郭某某遂从烧烤店内拿出了菜刀并点燃了煤气罐,将张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申某某等人吓离现场。张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申某某遂给苟某某打电话告知了相关情况,苟某某携带砍刀、棒球棍等工具打的至南充市嘉陵区“锦城网吧”外分发工具。张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申某某持砍刀,苟某某持棒球棍重返“韩记烧烤店”外,张某某、杜某某持刀站在一旁,苟某某冲进烧烤店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并将其逼进该店厨房,何某某、苟某某也持砍刀将黄某某以及劝架的支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杜某某接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支某某指骨骨折、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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