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03196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委**组,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10月4日0时许,因被害人王某某酒后在四平市铁西区鑫达乐乐城因与服务员发生纠纷,指使史某某(相对不起诉)殴打王某某,史某某持镐把将王某某左臂打伤,被告人杜某某也持镐把殴打王某某腿部,经司法鉴定伤者王某某左前臂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发破案经过;(2)到案经过;(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5)谅解书;(6)不起诉决定书;(7)情况说明。2.证人史某某、任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共同故意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轻微且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杜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