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8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88********,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23时许,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北区南门处,因车辆进小区停车问题与小区保安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纠纷,在拉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用膝盖顶击被害人周某某腹部一下致对方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已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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