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77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2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因将货车停在萧山区瓜沥镇某路上装货影响了被害人芦某某的车辆通行,与芦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双方互殴,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芦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杜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过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事实。双方已达成和解,杜某某已赔偿芦某某16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鉴定书、检案结论告知单,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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