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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95********,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中专文化,现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8日经本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均系浏阳市**区**公司职工。2020年09月17日6时许,杜某某在公司七厂镀膜车间上班时,因工作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相互辱骂,随即杜某某用右手拳头朝张某某鼻子部位打了一拳,致张某某倒地时后脑勺着地受伤。后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1月22日,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频截图、现场照片、CT检查急诊报告单、CT检查影像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收条、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自愿认罪认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系因同事之间在日常工作中的矛盾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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