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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一刑不诉〔2020〕Z245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暂住海南省三亚市**街**巷**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许,杜某某和被害人关某某等人在三亚市**茶坊喝酒吃饭。其间,关某某用手机拍摄吃饭喝酒的视频,杜某某担心管理工作把视频传到网上影响不好,便叫关某某在将视频删除,关某某调侃杜某某,二人发生口角。22时许,杜某某把关某某叫到**茶坊店门口谈话,二人发生争吵。关某某用拳头打向杜某某,被杜某某躲开,随后,关某某准备离开时,杜某某把关某某踹倒,并用拳头殴打关某某的面部及头部,将关某某的眼部和鼻部打伤。

经鉴定,关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杜某某赔偿给关某某4.5万元,取得关某某的谅解。2020年7月6日10时许,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叶爽

书  记  员:郝

2020年9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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