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9日6时许,杜某某在本区**街道**建工工地因琐事与左某某发生纠纷,随后双方持榔头相互殴打,最终被在场的工友拉开,致左某某三条肋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左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依据现有证据,虽可以认定杜某某与左某某发生斗殴,但左某某肋骨骨折是否是杜某某造成尚无法确证,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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