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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67********,汉族,小学文化,武汉市**小区保洁员,群众,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辩护人李蛟,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卫来,湖北尊而光(洪山)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1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花园大门旁,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斗,造成被害人卢某某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头皮裂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10月5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家属已于2020年11月22日赔偿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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