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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溆检刑事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上午,溆浦县深子湖镇**村**组村民夏某某、张某某夫妇用板车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放置于**村“夜猫垴”车路边的一块大石头拉回家。当天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发现后,到被害人夏某某家质问。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将被害人夏某某推了一掌,导致被害人夏某某从7米余的高坎掉下摔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夏某某5.9万元,双方达成和解。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系初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系邻居之间矛盾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积极赔偿并达成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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