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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7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8月23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0时许,被害人窦某某和妻子曾某某来到武山县洛门镇净德泉纯净水厂找到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水厂办公室内,被害人和其妻子因经济纠纷与杜某某、杜某某母亲张某某发生争吵。期间,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殴打窦某某,张某某与曾某某相互撕扯。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追打曾某某,被害人窦某某拿起院内的一根木棍,被杜某某抓住后夺下并在窦某某左腰部击打一下,木棍折断成两截。曾某某打电话报警后,被害人窦某某将张某某扶起坐在地上,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又将曾某某踢打、并又在被害人窦某某腰部、背部连续用脚踢拳打,同时将被害人窦某某摔倒在地,致窦某某受伤。被害人窦某某起身跑到门房找工具时被曾某某劝出后倒在地上。

2019年8月31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窦某某损伤存在于胸肋部及臂部等部位,损伤为左侧第3-6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8月31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存在于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8月31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曾某某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31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杜某某损伤存在于面部及臂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0月30日杜某某家属与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窦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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