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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27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传唤,因患严重疾病,于2020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香蕉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致杜某某腹部、腰部损伤,夏某某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网膜出血,右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夏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杜某某的伤情为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自动投案。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申请调解书、调解书、谅解书;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林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被害人夏某某、证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被害人夏某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新发地市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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