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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任检一部刑不诉〔2020〕374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37岁,身份证号码3708301983********,汉族,初中,群众,户籍地济宁市汶上县**镇**村**街**号,现住地济宁市任城区**宿舍**单元**楼西户,工作单位无。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重报。

本院审查终结,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起诉。

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5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崔某甲至济宁市任城区**街道**路**花园小区对面的“****烧烤城”,院门外小便时,与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杜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人员互相厮打,造成不同程度受伤。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崔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姜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到案后,具不供述自己殴打被害人崔某甲的犯罪事实,但供述了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崔某甲进行互殴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到案后供述案发时对被害人崔某甲殴打过程,并证实案发时杜某某没有与被害人崔某甲动手。被害人崔某甲陈述证实了案发时杜某某与姜某某共同对被害人崔某乙实施了殴打。本案在案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宁市任城区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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