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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26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局**部**,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镇**巷**,暂住太原市迎泽区**,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下午14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观家峪村松小线施工工地,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因工程进度问题与技术员李某某发生冲突,随即被害人魏某某赶来劝架,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使用安全帽对魏某某和李某某进行殴打,双方被他人拉开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将被害人魏某某踹入工地施工挖掘的工程壕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左桡骨远端及左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第一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谅解,并赔偿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25万元。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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