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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18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集中区**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因与他人之间的感情纠纷,约定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珍珠宝石城停车场见面。当晚9时许,杜某某与孔某某见面后先拳打脚踢,随后孔某某从从其乘坐的丰田越野车副驾驶位上拿出一把菜刀吓唬杜某某,后将菜刀放回至车内。杜某某从车内拿起菜刀,并持刀追逐孔某某,孔某某在躲避时摔倒,后孔某某爬起来继续向前跑,又再次摔倒,导致孔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伴移位。杜某某持菜刀靠近孔某某,因踩到孔某某脚部而摔倒,在此过程中菜刀划伤孔某某右手手臂。

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伴移位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孔某某损失人民币4.8 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1把(系照片);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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