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021991********,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吴中区**城**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村**幢**室)。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7月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10 日12 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停车场,因工作不顺心情烦躁,从地上捡了小石子将停车场内一辆车牌为苏EK****的白色奔驰车车身划伤。经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认定,车辆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6700 元。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2020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修理费用评估、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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