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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污染环境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五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64********,汉族,文化程度职高,台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单元**室。1996年11月19日因赌博被黄岩城关派出所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牟**、俞**,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4月26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5月26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4月13日、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业务需要,在销售润滑油的同时,向临海市**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有限公司等厂家陆续回收废矿物油和废乳化液油水混合物,贮存在黄岩区北城街道**村的仓库内。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在对回收的废矿物油进行沉淀处置和对废乳化液油水混合物进行拼桶处理时,致使部分废矿物油和废乳化液油水混合物渗漏到仓库北面的**葡萄园水沟内。2019年5月15日,黄岩环保局执法人员在上述仓库当场查获废矿物油18桶和废乳化液油水混合物23桶,经称重废矿物油含桶重3.02吨,废乳化液油水混合物含桶重5.14吨。经鉴定,废矿物油和废乳化液油水混合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内的危险废物。经监测,葡萄园水沟内采集的水样石油类浓度超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2表I(3类)标准10倍以上,污染了环境。

2019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年8月7日,上述查获的危险废物全部交给有资质的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处置,处置费用人民币4万元已由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支付。

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自愿缴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赔偿协议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台州市生态环境局黄岩分局情况说明、台州市生态环境局黄岩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调查报告、危险废物称重单等

2.证人证言:民警葛**、鲍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金某、王**、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报告》、台州市生态环境局黄岩分局固体废物的认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4万元,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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