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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莘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莘县***镇***村**号,住址**。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4时许,莘县***镇***村村民吕某某酒后在街上走动谩骂,18时许同村村民王某某(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之子)质疑吕某某骂杜某某,与吕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到场后与被害人吕某某相互厮打,吕某某从地上捡起瓷砖砸伤杜某某头部,杜某某持铁锨打伤吕某某左肩部。经鉴定,吕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杜某某之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杜某某取得吕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杜某某和吕某某系同村村民,杜某某系自首,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杜某某对被害人吕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关系已修复。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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