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邱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03195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杜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区分局高境派出所投案,同日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同年10月26日解押至霍邱县看守所并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本院以证据不足对杜某某不起诉。经霍邱县公安局补充证据后于2020年6月19日对杜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马爱华,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霍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上半年,杜某某诱骗严某某(原名:田某某),称其通过上海市对外教育交流中心获得“外国人来华签证”业务,并宣称该业务由香港中旅集团委托给上海市对外教育交流中心,可在全国设立50个签证点,每个签证点可获得1到2个公务员指标,前提条件是每个签证点要缴纳50万元押金。该杜称押金是交给上海市对外教育交流中心的,只做押金,不做其他使用,签证点开始运营后便可申请提押金,如到时不想做了,也可随时要求中心退钱。严某某随后自2014年6月起,将此信息转告罗某某等人,并陆续收取罗某某等人“押金”共计320万元(含罗某某200万,李某甲50万,李某乙20万,徐某某20万,董某某30万),严某某将收集到的资金陆续转交给杜某某。经核查发现,严某某转向杜某某私人账户共计322万元(详见田某某向杜某某交钱情况汇总)。2015年3月,杜某某诱骗严某某入股其名下“上海鸿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含办理签证业务),并致严某某开销达129万佘元。经查证属实,杜某某并未将所谓“押金”上交上海市对外教育交流中心,而是用于自己个人使用及鸿览公司开销。另查明,上海市对外教育交流中心已于2014年10月25日与杜某某解除合作协议,协议存续期间并未授权杜某某开设“外国人来华签证点”,更未授权其以任何形式收取“押金”,同时上海市对外教育交流中心作为港中旅的境内合作单位,也是无法获得公务员指标的。事后杜某某退款给田某某个人合计人民币231.6万元(详见田某某2019. 09.12笔录)。2019年12月12日,杜某某主动退赃48. 9万元,该笔资金现存于霍邱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34001747408050576396 ),请法院酌情判还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2014年上半年,杜某某向田某某称其通过上海市对外教育交流中心获得“外国人来华签证”业务,该业务由香港中旅集团委托给上海市对外教育交流中心,杜某某可在全国设签证点,每个签证点做的好可以获得一至两名港中旅正式员工指标,开设签证点的前提条件是每个签证点要交50万的押金给上海对外教育交流中心,不干了押金可以退回来。自2014年6月起田某某将此信息转告罗某某等人,并声称每个签证点可以解决一至两名公务员指标,陆续收取罗某某等人用于开办签证点的押金320万元,后田某某通过转账、现金的方式转交给杜某某合计人民币322万元。上海市对外教育交流中心未授权杜某某收取押金,无法提供港中旅正式员工指标,杜某某收到押金后并未将押金转交上海对外教育交流中心。
2014年10月杜某某、田某某合伙投资开办上海签证点,2015年3月田某某入股杜某某之前成立你的上海鸿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期间田某某损失129万余元。
签证点未如期开业,田某某向杜某某要求返还押金。2015年4月29日至2018年10月3日杜某某退还田某某231.6万元,2019年12月12日杜某某向霍邱县公安局退还48.9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外国人来华签证”业务真实存在;其次,杜某某并未承诺每个签证点可以解决一至两名公务员编制,只是说过干的好可以获得港中旅办签证的岗位,这种承诺只是一种商业夸大行为,且也有一定的合理依据,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第三,杜某某收取押金后虽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和公司开支,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杜某某已退还大部分资金,据此认定杜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田某某在投资开办上海签证点及入股鸿览公司期间亏损129万余元,认定系杜某某诈骗田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杜某某在与上海市对外教育交流中心签订协议后可以对外开展业务,杜某某、田某某合伙租门面、装修等是为了筹划在上海开展签证业务,无证据证明杜某某与田某某合伙筹备期间,知道上海签证业务无法开展。现有证据能证明田某某入股了鸿览公司,且杜某某在该公司运营期间亏损了80余万元。
综上,认定杜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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