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坡**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4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3日至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5人,去到广西**林场**分场**站**林班**小班(当天俗称“**”)处,砍伐其种植的桉树,并雇请黄某丁驾驶桂0*****8多功能拖拉机将所砍伐的桉木运至附近木材加工厂。2016年7月4日,黄某丁将砍伐的桉木运输至广西**林场**分场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33.264立方米。2019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经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送货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山界林权证、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黄某丁、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调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杜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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