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等人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普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1月13日至12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睛隆县**镇的杜某某、伍某某、王某某三人在2020年农历4月期间,为牟取经济利益,采取共同出资出力除本分利的方式,以3000元的价格向普安县**镇**村**组村民张某某购买其位于**村**组**茶地中的杉树共104棵,以8010元的价格向普安县**镇的袁某某转买普安县**镇**村**组村民罗某某位于本组坡背后茶地中的杉树共140棵。三人在拿到茶地主人到当地村委会开具的“零星林木砍伐证明”后,将枫香树和坡背后的244棵杉树全部砍完。
经普安县公安局聘请林业工程师鉴定:普安县**镇**村**组枫香树处滥伐林木共104棵,立木蓄积(材积)37.9286立方米,原木材积26.55立方米,经济价值22567元;普安县**镇**村**组坡背后滥伐林木共140棵,立木蓄积(材积)41.1429立方米,原木材积28.8立方米,经济价值24480元。
另查明,本案被不起诉人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已进行补植覆绿,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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