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砚,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2月14日、12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0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号**处,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尚品牌TDR166Z型二轮电动自行车,后其将上述电动自行车推行至本市杨浦区**路**号**车行修理无果,将上述电动自行车停放至本市杨浦区**路**号门口处。同年10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将上述电动自行车推行至本市杨浦区**路**号**附近,将上述电动自行车贩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向其支付人民币200元。经价格认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村**号**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21日11时30分许,其发现其停放于本市杨浦区**路**号**处的一辆尚品牌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将停放于本市杨浦区**路**号**附近人行道上的一辆尚品牌电动自行车贩卖给其,其向杜某某支付人民币200元的事实。
3.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2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将一辆电动自行车推行至其位于本市杨浦区**路**号的**车行,称在其处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无法发动,要求其进行修理,其发现该辆电动自行车并非其出售车辆,后杜某某离开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证人张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贩卖涉案电动自行车所得赃款及涉案电动自行车,涉案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6. 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作案地点、涉案电动自行车藏匿地点的指认情况。
7.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业务办理情况,证实2020年9月21日1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杨浦区**路营业所办理业务的情况。
8.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存根、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9.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到案经过。
10.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赃款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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