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7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海安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大楼**层员工宿舍。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至本区九里亭街道沪亭北路199弄九亭中心5号楼门口停车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上址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涉案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89元。
2021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20年12月30日18时许,其将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沪亭北路199弄九亭中心5号楼门口停车位上,后于次日9时许返回取车时发现上述电动自行车不见,遂报警。
2.《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涉案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89元。
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简要经过及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照片、对涉案电动自行车及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数额相对较小,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现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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