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1********,回族,大学毕业,务工,住中牟县**路南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7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8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在中牟院南院将被害人卢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两箱白酒、一袋干菜和一袋粉条盗走。
2.2020年2月2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在中牟县**庄**路中段将被害人孟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人力三轮车价值100元。
3.2020年6月7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在中牟县**路与**大街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凤凰牌儿童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凤凰牌儿童自行车价值228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已发还给三名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李兰芳、卢艳丽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杜某乙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孟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盗窃罪行为,鉴于其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心理障碍(冲动障碍、强迫障碍、盗窃癖);认罪认罚。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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