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650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9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26日,犯罪嫌疑人杜某某伙同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北京市海淀区**超市内,盗窃超市内价值人民币106.45元的君乐宝酸奶等商品。2019年7月29日,犯罪嫌疑人杜某某伙同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北京市海淀区**超市内,盗窃超市内价值人民币135.92元的蒙牛早餐奶等商品。 2019年8月1日,犯罪嫌疑人杜某某伙同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北京市海淀区**超市内,盗窃超市内价值人民币69.6元的三元红枣酸奶等商品。2019年8月6日,犯罪嫌疑人杜某某伙同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北京市海淀区**超市内,盗窃超市内价值人民币176.48元的达利园提子面包等商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间,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伙同牛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小马厂华天物美超市自助收银台处,通过不扫描商品条形码的方式,多次窃取被害单位北京**店内提子面包、月饼、散膜片等商品,涉案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49.3元。现涉案部分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2019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杜某某、牛某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被害单位对杜某某、牛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某某乙证言、视听资料,证明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间,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伙同牛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小马厂华天物美超市自助收银台处,通过不扫描商品条形码的方式,多次窃取被害单位北京**店内提子面包、月饼、散膜片等商品。

2.谅解书,证明2019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牛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3.发还清单,证明涉案部分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4.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牛某某于2019年8月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5.被盗商品售价表,证实杜某某盗窃商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49.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