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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货车途径山东省成武县**路时,乘无人之际将路边的一辆共享电动单车秘密放入其货车底盘储物箱内带回郓城。后由该共享电动单公司负责人循线追回,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共享电动单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其认罪悔罪、及时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郓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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