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镇**村**社,住山丹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杜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在山丹县清泉镇青年街街口水果摊位,将在此做生意的黄某的收钱铁盒盗窃,杜某某将铁盒内100余元现金窃取并消费,将铁盒扔弃。2020年5月28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在山丹县清泉镇王什街婵姿化妆品店内购买头盔时,将店内的两瓶化妆品盗走,价值80余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同年6月29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杜某某骑电动摩托车到山丹县清泉镇南关菜市场,盗窃杨某某“香睿有限责任公司”店内大肉10斤,价值260元、盗窃张某某“财禄蔬菜批发中心”店内土豆30斤,价值60元。案发后,杜某某赔偿杨某某、张某某32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 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甲、黄某、芦某某的陈述笔录;3.证人高某、杜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5.山丹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6.现场笔录及照片;7.光盘制作笔录及光盘;8.协议书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杜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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