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21960********,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现代商超营销有限公司促销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院**楼**房(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巷*号付*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与***(上海)现代商超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第三方合同,成为该公司促销员,在深圳***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三墙路分店工作。
2020年1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超市,从零散购物车内窃取了杞参牌花椒粉1袋,认定价格人民币7.8元。盗后,被不起诉人自己食用。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上述地点,从坚果货架上窃取了洽洽牌开心果1袋,认定价格人民币64.8元。盗后,被不起诉人自己食用。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上述地点,从零散购物车内窃取了蟹黄味瓜子仁1袋,认定价格人民币12.5元。盗后,被不起诉人自己食用。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上述地点,从坚果货架上窃取了DanDpak牌坚果1袋,认定价格人民币25.8元。盗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食用了其中的4小包。下班时,准备携带其余3小包离开超市,被工作人员发现。当场追回赃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退赔被害单位3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