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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5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杜某某涉嫌盗窃罪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楼被害人代某某住处拆卸空调,趁被害人代某某不备,窃取其放在床头的女士肩包一个,包内有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501元)、现金人民币280元、100欧元(折合人民币776元)、项链配饰一条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向公安主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涉案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另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向被害人补偿人民币1000元后获取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返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汇率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涉案财物已被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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