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家庄铁检刑不诉〔2023〕8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10月1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神华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神华公安处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某甲,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神华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2年9月22日至9月25日间,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朔黄铁路某某站更换道岔施工过程中,盗窃75千克型号的废旧铁路专用器材,后销售给肃宁县某某再生物资回收站。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对被盗的75千克型号废旧铁路专用器材进行扣押。经称重,被盗赃物共计1792千克。经肃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4480元。
2022年9月3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75千克型号废旧铁路专用器材1792千克;2.书证:扣押清单,被盗证明,微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阳某某、杜某乙、邓某某、杜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6.鉴定意见:肃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被盗75千克型号废旧铁路专用器材1792千克,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盗单位中铁某某局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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