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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6日;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至晋江市**街道**社区**小区“***”布艺店门口,发现被害人庄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车牌为闽******号小型轿车车门未上锁,遂打开车门盗走扶手箱里的一个卡包,后来到福建省石狮市**街道**路**号“见福”便利店,用卡包内的三张银行卡(交通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农商银行储蓄卡)向周某某套现11笔,共计人民币5610元。

2019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石狮市**街道**路的路边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200元以及“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一部,并将上述赃款发还被害人庄某某。2019年10月2日,被不起诉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441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200元;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微信账号信息和转账记录,交易记录截图,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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