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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杜某某,男,土家族,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62000********,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贵州省务川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杜某某,次日该局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杜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杨某某、沈某某、郭某某(后三人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贵阳市经开区龙湾国际二期1栋负4楼停车场,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优弧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2024元人民币)盗窃走。后四人将该摩托车骑行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立交桥下时爆胎,便将该车丢弃。

2020年7月7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杨某某、沈某某、郭某某经预谋后,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立交桥附近的河滨苑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乳白色“爱玛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2399元人民币)盗窃走。次日,郭某某将该车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江”(另处),所得赃款已被四人挥霍。

2020年7月9日晚上2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抓获归案,涉案“优弧牌”电瓶车已找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贺某某25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秘密窃取他人电瓶车,价值合计4423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是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盗窃所得的两台电瓶车已经找回一台,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另外一台已销赃,但是被不起诉人的家属赔偿了受害人,也取得了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本案宜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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